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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评估标准》中伤残等级的评估,是我们计算伤残补偿金,家属生活费,精神病救助金等补偿项目的重要依据。 轻度至重度的伤残程度为10:1。所确定的伤残程度直接影响具体的赔偿项目,例如受害者的伤残赔偿金和家属的生活费用。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1 范围
本标准规定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原则、方法和内容。
本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2 术语和定义
下列述评和定义适用于本标准
2.1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在道路交通事故中遭受各种暴力致伤的人员
2.2 伤残
因道路交通事故损伤所致的人体残废。
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
2.3 评定
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的过程。 2.4 评定人
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人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2.5 评定结论
运用专门知识进行分析所得出的综合性判断。
2.6 评定书
评定人将检验结果、分析意见和评定结论所形成的书面文书。
2.7 治疗终结
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临床效果稳定。
3 评定总则
3.1 评定原则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伤残评定应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3.2 评定时机
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
对治疗终结意见不一致时,可由办案机关组织有关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确定其是否治疗终结。
3.3 评定人条件:
评定人应当具有法医学鉴定资格的人员担任。
3.4 评定人权利和义务
3.4.1 评定人权利
a)有权了解与评定有关的案情和其他材料;
b)有权向当事人询问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c)有权依照医学原则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身体检查和要求进行必要的特殊仪器检查等;
d)有权因专门知识的限制或评定材料的不足而拒绝评定。
3.4.2 评定人义务
a)全面、细致、科学、客观地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检验和记录;
b)正确及时地作出评定结论;
c)回答办案机关所提出的与评定有关的问题;
d)保守案件秘密;
e)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回避原则的规定;
f)妥善保管提交评定的物品和材料。
3.5 评定书
3.5.1 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
3.5.2 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3.6 伤残等级划分
本标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状况,将受伤人员伤残程度划分为10级,从第Ⅰ级(100%)到第Ⅹ级(10%),每级相差10%。伤残等级划分依据见附录A。
4 伤残等级
4.1 Ⅰ级伤残
4.1.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植物状态;
b)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c)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d)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4.1.2 头面部损伤致:
a)双侧眼球缺失;
b)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4.1.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4.1.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4.1.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b)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1.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b)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4.1.7 肢体损伤致:
a)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f)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1.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4.2 Ⅱ级伤残
4.2.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b)完全性失语;
c)双眼盲目5级;
d)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e)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4.2.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c)双眼盲目5级;
d)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e)全面部瘢痕形成。
4.2.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4.2.4 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4.2.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2.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2.7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c)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4.3 Ⅲ级伤残
4.3.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b)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c)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d)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e)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f)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c)双眼盲目4级以上;
d)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e)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f)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4.3.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4.3.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b)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3.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3.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4.3.7 盆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b)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3.8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4.3.9 肢体损伤致:
a)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4.3.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4.4 Ⅳ级伤残
4.4.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b)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c)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d)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4.4.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c)双眼盲目3级以上;
d)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e)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g)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h)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60%以上。
4.4.3 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4.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b)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4.4.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影响呼吸功能;
b)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4.4.6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4.7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完全缺失或严重畸形。
4.4.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闭锁。
4.4.9 肢体损伤致双手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4.4.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2%以上。
4.5 Ⅴ级伤残
4.5.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明显受限,需要指导;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三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
c)严重失用或失认症;
d)单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e)偏瘫或截瘫(一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f)单瘫(肌力2级以下);
g)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一侧眼球缺失伴一侧眼严重畸形且视力接近正常;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1级;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1级以上,另一眼低视力2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
d)双眼视野重度缺损(直径小于20°);
e) 舌肌完全麻痹或舌体缺失(或严重畸形)50%以上;
f)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0枚以上;
g)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
h)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i)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j)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k)外鼻部完全缺损(或严重畸形);
i)面部瘢痕形成40%以上。
4.5.3 脊柱胸段损伤致畸形愈合,影响呼吸功能。
4.5.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影响呼吸功能。
4.5.5 胸部损伤致:
a)肺叶切除或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b)器质性心律失常。
4.5.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严重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5.7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b)膀胱切除;
c)尿道闭锁;
d)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4.5.8 会阴部损伤致阴茎体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4.5.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严重狭窄,功能严重障碍。
4.5.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90%以上;
b)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d)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5.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4%以上。
4.6 Ⅵ级伤残
4.6.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中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部份日常生活需要帮助;
b)严重失读伴失写症;或中度运动性失语或中度感觉性失语;
c)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3级以下);
d)单瘫(肌力3级以下);
e)阴茎勃起功能严重障碍。
4.6.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球缺失伴另一侧眼严重畸形;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视力接近正常;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视力接近正常,另一眼低视力1级以上;
c)双眼低视力1级;
d)双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e)颞下颌关节强直,牙关紧闭;
f)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
g)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0%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
4.6.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严重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4.6.4 颈部损伤致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4.6.5 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另一侧肾功能轻度障碍;
4.6.6 盆部损伤致:
a)双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b)子宫全切。
4.6.7 会阴部损伤致双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4.6.8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功能障碍。
4.6.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70%以上;
b)双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c)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4.6.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6%以上
4.7 Ⅶ级伤残
4.7.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智商7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平均每六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二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二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二月一次以上;
c)中度失用或中度失认症;
d)严重构音障碍;
e)偏瘫或截瘫(一肢肌力4级);
f)单瘫(肌力4级);
g)半身或偏身型完全性感觉缺失。
4.7.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侧眼球缺失;
b)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重度张口受限;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6枚以上;
e)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f)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g)外鼻部大部份缺损(或畸形);
h)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平方厘米以上;
i)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
j)头皮无毛发75%以上。
4.7.3 脊柱损伤致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75%以上。
4.7.4 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75%以上。
4.7.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
4.7.6 腹部损伤致双侧肾功能中度障碍。
4.7.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b)女性骨盆严重畸形,产道破坏;
c)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4.7.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体部份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功能障碍。
4.7.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b)双手感觉完全缺失;
c)双足足弓结构完全破坏;
d)一足跗跖关节以上缺失;
e)双下肢长度相差8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75%以上。
4.7.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8%以上。
4.8 Ⅷ级伤残
4.8.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中度失读伴失写症;
c)半身或偏身型深感觉缺失;
d)阴茎勃起功能障碍。
4.8.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4级以上;
b)一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c)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12枚以上;
d)一耳极度听觉障碍;或一耳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
e)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f)鼻尖及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g)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8平方厘米以上;
h)面部大量细小瘢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
i)头皮无毛发50%以上;
j)颌面部骨或软组织缺损32立方厘米以上。
4.8.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50%以上;
b)胸椎或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
4.8.4 颈部损伤致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4.8.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12肋以上骨折。
4.8.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影响消化吸收功能;
b)脾切除;
c)一侧肾切除或肾功能重度障碍。
4.8.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b)双侧输尿管严重狭窄,或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另一侧输尿管狭窄;
c)尿道严重狭窄。
4.8.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严重影响功能。
4.8.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严重影响功能。
4.8.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3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75%以上;
c)一足弓结构完全破坏,另一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d)双足十趾完全缺失或丧失功能;
e)双下肢长度相差6cm以上;
f)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4.8.11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4.9 Ⅸ级伤残
4.9.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大发作一年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三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六月二次以上;
c)严重失读或严重失写症;
d)双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缺失;
f)严重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9.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盲目3级以上;
b)双侧眼睑下垂(或畸形);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
c)一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d)上颌骨、下颌骨缺损中,牙齿脱落8枚以上;
e)口腔损伤,牙齿脱落16枚以上;
f)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中度张口受限;
g)舌尖缺失(或畸形);
h)一耳重度听觉障碍;或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另一耳中度听觉障碍;
i)一侧耳廊缺失(或畸形)50%以上;
j)一侧鼻翼缺损(或畸形);
k)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2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20cm以上;
l)面部细小瘫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30平方厘米以上;
m)头皮无毛发25%以上;
n)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16立方厘米以上。
4.9.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合,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
b)胸椎或腰椎一椎体粉碎性骨折。
4.9.4 颈部损伤致:
a)严重声音嘶哑;
b)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4.9.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
c)肺叶切除;
d)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Ⅰ级。
4.9.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
b)胆囊切除;
c)脾部份切除;
d)一侧肾部分切除或肾功能中度障碍。
4.9.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b)骨盆严重畸形愈合;
c)尿道狭窄;
d)膀胱部分切除;
e)一侧输尿管缺失或闭锁;
f)子宫部份切除;
g)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口。
4.9.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50%以上;
b)阴囊损伤,瘢痕形成75%以上。
4.9.9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10%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50%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完全丧失;
d)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50%以上;
e)一足足弓构破坏;
f)双上肢长度相差10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粉碎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
4.10 Ⅹ级伤残
4.10.1 -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a)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b)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
c)轻度失语或构音障碍;
d)单侧轻度面瘫,难以恢复;
e)轻度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f)斜视、复视、视错觉、眼球震颤等视觉障碍;
g)半身或偏身型浅感觉分离性缺失;
h)一肢体完全性感觉缺失
i)节段性完全性感觉缺失;
j)影响阴茎勃起功能。
4.10.2 头面部损伤致:
a)一眼低视力1级;
b)一侧眼睑下垂或畸形;
c)一眼视野中度缺损(直径小于60°);
d)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
e)眼内异物存留;
f)外伤性白内障;
g)外伤性脑脊液鼻漏或耳漏;
h)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4枚以上;
i)口腔损伤,牙齿脱落8枚以上;
j)口腔或颞下颌关节损伤,轻度张口受限;
k)舌尖部分缺失(或畸形);
l)一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或双耳中度听觉障碍;
m)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10%以上;
n)鼻尖缺失(或畸形);
o)面部瘢痕形成,面积6平方厘米以上;或面部线条状瘢痕10cm以上;
p)面部细小疲痕(或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
q)头皮无毛发40平方厘米以上;
r)-骨缺损4平方厘米以上,遗留神经系统轻度症状和体征;或-骨缺损6平方厘米以上,无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
s)颌面部骨及软组织缺损8立方厘米以上。
4.10.3 脊柱损伤致:
a)颈椎或腰椎畸形愈台,颈部或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胸椎畸形愈合,轻度影响呼吸功能;
c)胸椎或腰椎一椎体三分之一以上压缩性骨折。
4.10.4 颈部损伤致:
a)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
b)轻度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c)颈前三角区瘢痕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
4.10.5 胸部损伤致:
a)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或畸形);
b)4肋以上骨折;或2肋以上缺失;
c)肺破裂修补;
d)胸膜粘连或胸廓畸形。
4.10.6 腹部损伤致:
a)胃、肠、消化腺等破裂修补;
b)胆囊破裂修补;
c)肠系膜损伤修补;
d)脾破裂修补;
e)肾破裂修补或肾功能轻度障碍;
f)膈肌破裂修补。
4.10.7 盆部损伤致:
a)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b)骨盆畸形愈合;
c)一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d)一侧输卵管缺失或闭锁;
e)子宫破裂修补;
f)一侧输尿管严重狭窄;
g)膀胱破裂修补;
h)尿道轻度狭窄;
i)直肠、肛门损伤,瘢痕形成,排便功能障碍。
4.10.8 会阴部损伤致:
a)阴茎龟头缺失(或畸形)25%以上;
b)阴茎包皮损伤,瘢痕形成,影响功能;
c)一侧输精管缺失(或闭锁);
d)一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e)阴囊损伤,瘢痕形成50%以上。
4.10.9 外阴、阴道损伤致阴道狭窄,影响功能。
4.10.10 肢体损伤致:
a)双手缺失(或丧失功能)5%以上;
b)双手感觉缺失25%以上;
c)双上肢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d)一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
e)双足十趾缺失(或丧失功能)20%以上;
f)双上肢长度相差4cm以上;
g)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
h)四肢长骨一骺板以上线性骨折;
i)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
5 附则
5.1 遇有本标准以外的伤残程度者,可根据伤残的实际情况,比照本标准中最相似等级的伤残内容和附录A的规定,确定其相当的伤残等级。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或者同一条文两次以上进行评定。
5.2 受伤人员符合2处以上伤残等级者,评定结论中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综合计算方法可参见附录B。
5.3 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时,应排除其原有伤、病等进行评定。
5.4 本标准备等级间有关伤残程度的区分见附录C。本标准中“以上”、“以下”等均包括本数。
《伤残评定》正式废止 《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全国统一将实现 :2016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发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下简称《分级》)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现公布《分级》,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分级》。
一、是适用范围问题
按照通知的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的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适用《分级》标准。意思是明确的,凡是人体受到伤害后,是否构成伤残及其伤残的等级,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鉴定时都要依据《分级》规定的标准进行评定。
但是在《分级》施行之前,因人身损害的类别不同涉及的评残标准也不同。如与《工伤保险条例》配套的评残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以下简称《工标》),与《道路交通安全法》配套的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以下简称《道标》。而对于工伤和道路交通事故范围以外的人体损害的评残,适用的标准则不明确,有的地方参照适用《工标》,有的地方参照适用《道标》,导致审判和鉴定实务中常常因为适用标准问题,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2017年1月14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强制性报废标准整合精简结论的通知》及《强制性标准整合精简结论清单》废止标准清单中GB 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损伤程度鉴定》被宣布废止,由原标准发布主体或负责整合精简工作的责任部门??公安部??尽快发布废止公告,宣布标准废止。但是截止2017年2月公安部尚未发布废止该标准的公告。
因此个人认为,《分级》的适用范围应当是:除职工工伤以外的所有人身损害致残程度等级鉴定,包括刑事案件的伤残鉴定、道路交通事故案件【《道标》废止后】、非因职工工伤的伤残鉴定、普通人身损害案件的伤残鉴定、其他意外伤害或者事故的伤残鉴定等。现阶段《分级》与《工标》将会在一定的时间内持续并存适用,但其适用范围都应当是明确的。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人身损害赔偿中的伤残鉴定标准繁多,同一损害适用不同标准其评定残疾程度结果不同的局面,防止人为不公正现象的发生。
二、是溯及力问题
《分级》标准于2017年1月1日施行,那么其有无溯及力?也就是对于在《分级》标准施行前发生的人体损害【工伤除外】,评定残疾程度时是否适用《分级》标准?
个人认为应当分别以下几种情况确定是否适用:
1.对于2017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人体损害,其评定残疾程度应当适用《分级》标准,但交通事故案件以公安部废止《道标》之日以后的适用《分级》标准,废止以前仍应适用《道标》。
2.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体损害,如果没有进行评残,其评定残疾程度应当适用《分级》标准,但是交通事故案件评残应当适用《道标》。
3. 对于2017年1月1日之前发生的人体损害,案件尚未处理,但当事人已经按照当时委托单位的意见适用相应标准进行评残的,重新鉴定时仍应适用原来适用的标准进行评定。但如委托单位明确适用《分级》标准进行评残的除外。
交通事故案件重新鉴定时仍应当适用《道标》评残,不得改变适用《分级》标准。
三、是多等级残疾能否晋级问题
《分级》明确规定:受伤人员符合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鉴定意见中应该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分级》对多处残疾者没有规定晋级原则,事实上是规定了多处损伤分别定级、多个伤残等级不予晋级的原则。这与以往的《工标》(多等级伤残残疾等级不同者以最重者定,但最重者有二项及以上者,最多晋升一级)和《道标》(多项残疾者,在最重残疾的基础上适当增加但最多不得超过10%)规定晋级原则不同。审判实践中如何处理,由审判人员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决断。
是否晋级问题,最好是由最高司法机关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来规定,以防止司法实务中的不规范不统一而造成同案不同判。
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集》第40条第2条: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治疗结束后,应有资格残障鉴定机构评定残障等级。 合格的检验鉴定鉴定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合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 各方自行选择的机构。
这表明残疾评估时间在治疗结束时,应该进行出院诊断。 应当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有关部门选择公安部门推荐的鉴定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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