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先生与宋先生签订《车牌租赁协议》,约定宋先生向陆先生提供北京小客车指标,租赁期限为一年。按照合同约定,陆先生向宋先生合计支付了13000元租赁费,但宋先生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牌事宜,故陆先生诉至法院,要求解除《车牌租赁协议》,宋先生返还其租赁费及利息。海淀法院经审理,判决该《车牌租赁协议》无效,宋先生返还陆先生13000元租赁费。
案情简介
原告陆先生诉称,其与被告宋先生于2020年3月11日签订了《车牌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宋先生将汪先生所有的北京车牌出租给陆先生,租赁期间为2020年5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租赁费13000元。被告宋先生承诺于2020年4月18日前办理车辆上牌,如未办理则退还租赁费用。陆先生于2020年4月25日支付了13000元租赁费,后多次催促被告宋先生办理车辆上牌,但宋先生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解除《车牌租赁协议》,宋先生返还13000元租赁费及利息。
被告宋先生未出庭应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因本案诉争合同发生于2020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该《车牌租赁协议》虽系原告陆先生与被告宋先生签订,但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调控规定》)的要求,北京市实施小客车数量调控措施,以摇号方式分配车辆指标。本案中,双方签订《车牌租赁协议》不仅损害了公共利益,同时也会造成车辆管理秩序的混乱。因此,双方所签订的《车牌租赁协议》应属无效。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陆先生已向被告支付的13000元租赁费应予返还。但陆先生在明知北京市施行小客车管理政策的前提下,仍签订合同租赁车辆号牌,其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主张的利息,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企信京牌小编提醒,《车牌租赁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出租小客车指标的行为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对于租车牌的一方而言,可能存在金钱损失,对于出租方而言,则会受到相关管理部门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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