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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交强险赔不赔
1、《交强险条例》第22条规定的四种特殊情形造成车祸时,相关肇事人应成为重点惩治和打击对象,如果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一定意义上让这些肇事人逃避了法律责任。
2、抢救费用属于医疗费用的一种,既然法律只列出抢救费用,且保险公司还可追偿,其它人损损失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向应当十分明显。
3、假定保险公司对其它人损损失应当理赔,也应理解为先行垫付,而保险公司则应具有追偿权,特别是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情形下,一切赔偿费用最终落实以被保险人身上才符合公理。既然第22条未对其人损损失的赔偿及追偿作明确规定,则意味着法律的本意不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公司对其它人身损害损失仍应赔偿。
1、国家设立交强险的实质是要求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第三者)承担社会责任,肇事人的行为并不作为主要考虑因素。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具有驾驶资格,受害人对此均无责任,亦无防范,只要这种事故对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预料的,就应视为保险事故。受害人因驾驶人一般过失行为尚且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付,而驾驶人具有无证驾驶的严重过失行为,保险公司更应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予以赔付,此符合交强险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原则及交强险的公益性质。
2、根据法律的内在逻辑联系分析,保险公司难逃理赔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与第21条第2款、第22条之间实质上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损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它人损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其它人损损失理赔责任。
3、从第22条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难以全部免责。该条的立法目的是规定保险公司在因驾驶员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等特定情形发生交通事故时,仍应在保险赔偿的限额内承担垫付抢救费责任,让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时救治,保险公民的生命安全,该条并不是免除保险公司对于受害人赔偿责任的规定,因而该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不能构成保险公司全部免责的事由。
目前,司法实务中同意第二种观点。
合肥张伟律师评析如下:
尽管交强险条款第9条将驾驶人无证驾驶作为免赔理由,但是由于该免责条款与法律、法规相冲突,是无效的。因为对于合同条款的理解不能仅仅局限于合同本身,还要综合考虑《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及交强险的立法精神。
(一)、《交强险条款》第9条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相违背,是无效条款。
《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第一款确定了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论双方是什么样的责任,只要是机动车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交强险都应当先行赔付,而不考虑机动车方是否有过错。只有保险责任限额不足赔付的,再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确定各方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机动车一方免责的唯一理由是非机动车一方的故意行为。本条确定了交强险赔付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106条规定“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无过错责任作为我国侵权损害赔偿中一种特殊的过错责任,是以法律明文规定为依据。《安全法》76条第三款就是对保险公司的唯一免责条件。交强险条款的免责规定不能突破《安全法》76条无过错责任原则,该条因与法律规定相冲突而应归于无效。
(二)、《交强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与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也有冲突。
关于交强险中对第三人的免责,我们应综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和22条来看。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是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一般赔偿对象与范围。该条第二款又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可见,只有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才免责,这也确定了与《安全法》一致的保险公司唯一的免责理由。
其次,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第一款规定在驾驶人无证等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由保险公司先行垫付但可追偿,但对受害人人身伤亡损失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第二款更为明确的规定了在驾驶人无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仅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予以免责。结合《交强险条例》第21条的文字表述来看,《交强险条例》21条对第三人的损失界定为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两部分,且将人身损失和财产损失并列分开表述。交强险条款第8条也将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单独规定,可见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是两个概念。而第22条规定的免赔范围,仅用了“财产损失”的概念,更能体现出立法者的原意即免赔的部分只针对直接财产损失,而不包括人身受伤害受到的损失。
第三,综合两条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与22条之间实质上是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相对第21条而言,第22条属于特别条款。一般条款规定,保险公司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承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22条对四种情形列出作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人身损害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承担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因此我们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理解应当结合上下文综合考虑,而不能断章取义。
(三)从交强险的立法初衷来看,也应当赔偿受害人的人身损害。
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它是为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它有别于商业险。由于交强险的公益性质,交强险应当更多的倾向于受害人权利的保障,并同时减轻肇事方的经济赔偿压力,保障社会和谐、稳定发展。
综上,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由于《交强险条款》作为合同的组合部分,违反了《安全法》及《强制保险条例》,因此是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以此作为不向原告赔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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