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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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强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

交强险索赔诉讼时效的起算??浙江安吉法院讯断范连法诉民众保险湖州公司索赔案  

裁判要旨  

交强险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从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所应负担的民事责任详细确定之日起盘算,一样平常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杀青的赔偿协议生效之日或法院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而不应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盘算。  

案情  

2007年3月17日,范连法驾驶一台变型拖拉机在安吉县递铺镇东山垓村道上与案外人吴作友发生碰撞,造成吴作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范连法在民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中央支公司(简称民众保险湖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时代为2006年4月10日至2007年4月9日。2008年8、9月份,县交警大队认定范连法负事故全责,吴作友无责。经交警队调整,范连法与吴作友杀青协议,由范连法向吴作友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346.08元。2008年10月尾,范连法支付了所有赔偿款。今后,范连法向民众保险湖州公司要求理赔,并于2009年6月23日填写出险通知书交给民众保险湖州公司,民众保险湖州公司则于2010年10月20日向范连法填发拒赔通知书。范连法诉请判令民众保险湖州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346.08元。民众保险湖州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2007年3月17日,出险后原告于2009年6月23日向公司索赔,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有理由拒赔。  审讯  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划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时代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盘算。”其中“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对应本案交强险保险事故,应指原告向第三人吴作友负担的赔偿责任详细确定之日,而非指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被告将“保险事故发生之日”理解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过于机械,故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合理。  2010年12月15日,安吉县人民法院讯断:被告民众保险湖州公司于本讯断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连法交强险理赔款7346.08元。  

讯断后,当事人未上诉,被告已推行赔偿义务。  评析  在被保险人依法需要对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第三人一旦提出请求,保险事故即确定发生。但在实际操作层面上,是否需要负担责任依赖于事后的认定,只有事后认定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才气推知保险事故先前即已发生。  

一样平常情形下,也只有在被保险人依法需对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这一事实获得确认的情形下,才有可能去认定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以是交强险被保险人的索赔诉讼时效应在需向第三人负赔偿责任的事实获得确认之后才气起算。而对被保险人来说,即便在需向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的事实获得确认之后,仍不足以使其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而必须待被保险人对第三人需支付的详细赔偿数额确定之后,才可行使。由于在详细赔偿数额确定之前,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并无详细的内容,保险人不可能也无法依该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行使赔偿请求权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已经确定在门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需要向第三人负担赔偿责任;二是已经确定被保险人需要支付的详细赔偿数额。  凭据保险法的划定,被保险人的索赔时效从被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最先盘算,但如前所述,在详细赔偿数额确定之前,被保险人事实上无法向保险人行使保险赔偿请求权。云云,必须对保险法所划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作出注释,而不能只是拘泥于文字表述。众所周知,设立诉讼时效制度是为了通过责罚权力上的睡眠者,督促权力人尽快行使权力,以维护权力秩序的清闲,其规制的是权力能行使而怠于行使的征象。因此,在起算诉讼时效时,一定要知足一个条件,那就是权力人的权力已经处于可以行使的状态,我国保险法对被保险人索赔时效起算点的划定也一定暗含了这样一个条件,那就是“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已经可以行使”,否则,在被保险人还不具备行使请求权的现实条件时就盘算诉讼时效,显与时效制度的本旨相违反。以是,保险法划定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应理解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且保险赔偿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日起两年”。据此,交强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的索赔时效应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负担的赔偿数额详细确定之日起最先盘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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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文由 灯塔 发表于2020年12月2日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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