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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完善监督制度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设立了专门的章节来规定。 二是加强内部跨部门监督和监督; 第三,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和各种制度,并建立相应的法律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从加强队伍建设入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质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加强对交通警察的培训考核(第78条)。
2.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的执法必须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第79条)。
3.规定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第80条)。
4.针对超标收费、罚款不上缴或者不完全上缴的现象,规定必须按标准收费、罚缴分离、罚款以及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第81、82条)。
5.规定了交通警察处理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时的回避制度(第83条)。
6.规定交通警察必须接受行政监察、公安机关内部督察和上级对下级的层级监督以及社会公众的监督,并规定群众可以举报、检举、控告,收到举报、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第84、85条)。
7.规定任何单位不得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以罚款数额作为考核交通警察的指标(第86条)。
8.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违法行为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等(第115条)。
对罚款处罚标准做了哪些新规定?
大幅增加罚款额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交通违法行为的处罚明显偏低,如不按规定停车、违反交通信号(闯红灯)、违反交通标志标线规定,尤其是超载、超速行驶等严重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只罚款5元。综合考虑处罚的惩戒效果、人们的承受能力、与其他法律罚款设定的协调以及全国各地的差异等因素,本法规定的罚款幅度为:
1.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89条)。
2.对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可以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90条)。
3.对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1条第1款)。
4.对饮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并处500元罚款;醉酒后驾驶营运机动车的,处2000元罚款(第91条第2款)。
5.对公路客运车辆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载20%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第92条第1款)。
6.货运机动车超载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超载30%或者违反规定载客的,处5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第92条第2款)。
7.运输单位的车辆超载的,经处罚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92条第4款)。
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验,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处检验费用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第94条第2款)。
9.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上述牌证、标志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6条)。
10.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的,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第97条)。
11.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费的2倍罚款(第98条第1款)。
12.对无证驾驶,将机动车交给无证人或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机动车超过规定时速50%的,驾驶无牌无证机动车等严重违法行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第99条)。
13.驾驶拼装或者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第100条)。
14.在道路两侧及绿化带种植植物或者设置物件,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排除妨碍,拒不执行的,处200元以上2000以下罚款(第106条)。
对哪些严重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
醉酒后驾车可拘留
拘留是最为严厉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适用于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违法行为。《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以下7种交通违法行为规定了拘留的处罚:
1.对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或营运机动车的(第91条)。
2.对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第99条第1款第1项)。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第99条第1款第3项)。
4.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第99条第1款第5项)。
5.违反交通管制的规定强行通行,不听劝阻的(第99条第1款第6项)。
6.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造成危害后果,尚不构成犯罪的(第99条第1款第7项)。
7.非法拦截、扣留机动车辆,不听劝阻,造成交通严重阻塞或者较大财产损失的(第99条第1款第8项)。
2011年5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实施,醉酒驾驶作为危险驾驶罪被追究驾驶人刑事责任。“五一”期间,发现醉酒驾驶者,将对其进行刑事拘役,醉驾者一旦被查实,将面临最高半年拘役的处罚。
醉驾将以危险驾驶罪量刑
醉酒驾驶、飙车等行为将以危险驾驶罪入刑。针对《刑法修正案(八)》5月1日实施,最高检、最高法发布《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五)》(以下简称《规定》)提及上述内容。
《规定》补充、修改了10项罪名,其中醉酒驾驶、飙车以“危险驾驶罪”入刑。
对于醉驾行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同时,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也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6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关于酒驾醉驾修改后的法律规定
酒后驾车
酒后驾驶机动车延长了暂扣驾驶证的时间,时间为六个月,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增加了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
醉酒驾车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增加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针对该行为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二、关于罚款指标的意见如下:
1、钟晓晓:交警罚款指标实乃“以罚养薪”
“公安部规定严禁变相给民警下达考核任务,交警队每人每月要罚够5500,如果没有完成,就要扣除300元绩效工资和480元的加班费,拿到手只有900元。”8月11日晚,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在城区工作的辅警爆料称该大队给各班组下达罚款任务,完不成的则要扣工资。(2015年8月14日华商报)
这年头制定“罚款指标”的部门不止西安交警队一家分号。14年10月河南的工商局也爆料出过年底冲刺的罚款指标。无独有偶, 14年11月西安交警罚款任务表罚款指标月达20余万的新闻。可以说今天的新闻其实就是旧闻,交警执法目的也已经从规范规范交通秩序,变成了创收增收“好项目”。
该交警部门对此百般委屈的说“不存在下罚款任务的说法,只是大家对量化考核”。但这都是“此地无银三百两”的烂招式,所谓考核就有合格与不合格之分,直接与个人的绩效工资挂钩,即使交警系统有些“三申五令”文明执法、阳光执法的会议要求,但是各交通警员在自身金钱利益的驱使下都会卯足劲的“加班”执法力争多罚,其结果是必定诱发钓鱼执法、密集罚款、以罚代管等乱象,而这显然会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
交警队的“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何为勤何为优?谁罚款多数目大谁就能评勤获优,得到的绩效工资就高。类似的模式换句话就是“以罚养薪”。而获得的“薪”不管是直接从罚款里面直接提成还是先上缴到财政上在按照标准发放绩效其最终的结果只会是“肥了一小撮,伤了大多数”。我们必须认识到交警执法的对象是交通参与者而每位参与者后面都有一个家,一旦罚款不公,“钓鱼”频现、甚至不开书面罚单式现场罚款“以罚肥私”,只会留人口舌,丑闻不断,严重影响政府公信力甚至激化社会矛盾。
其实,“罚款指标”背后深藏着的事执法部门借权敛财。通过一个内部会议出台一个文件纲要既把责任推给了“组织”自己又能获得利益同时还能获得下属员工的好感。这样的“好事”何乐而不为呢?这样的“罚款指标”笔者认为必须严肃的查,要查文件签发的一把手,因为这就是执法单位一把手乱用权利搜刮民脂民膏为部门谋福利不过这样的福利是与民争利,损公损民,是真真正正的既不为社会创造财富又不为社会提供服务的“烂规定”。
2、考核可以,罚款不应成指标
“公安部规定严禁变相给民警下达考核任务,交警队每人每月要罚够5500,如果没有完成,就要扣除300元绩效工资和480元的加班费,拿到手只有900元。”8月11日晚,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在城区工作的辅警爆料称该大队给各班组下达罚款任务,完不成的则要扣工资。(2015年8月14日《华商报》)
对此爆料,相关负责人予以叫屈,称不存在下罚款任务,只是大家对量化考核理解有误,应是在省交警总队和交警支队五项考核要求下,将考核指标分到每个人头上,“绩效工资的作用就是奖勤罚懒,奖优罚劣。干活、不干活总不可能是一个样吧?”
如此回应,并没有直接回答存在不存在5500元罚款的情况,而给人以“考核指标”替代“罚款任务”的感觉,但不管换了什么样的说辞、叫法,在每个被考核的交辅警队员心里,在公众心里,指标就是任务,要求就得完成。
对工作实行绩效管理,进行数字量化考核,只要符合岗位工作的性质、特点,并没有什么不妥,比如企业对工人生产产品进行计件考核,是一种科学有效的管理办法。但在执法司法领域,有其自身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能简单地或“一刀切”地设置量化考核指标。拿经济指标来说,就不适合于执法司法部门。因为执法司法部门行使社会管理或公共服务职能,不是经营性企业单位,不以经济效益为宗旨追求,就不应设置经济创收类的考核指标。这也是最高法、公安部等三令五申,严禁搞诉讼费创收或罚款考核的原因。
按相关负责人所言,疏导交通、纠违、查酒驾、执法形象、仪表规范、街头缓堵保畅能力等都在交辅警工作的考核范围内。应该说,将执法形象、仪表规范等列入考核范围,有利于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文明执法,值得肯定,对此进行“奖勤罚懒,奖优罚劣”也理所应当。但在纠违、查酒驾等方面,勤懒、优劣的差异,干活、不干活的区别,只应体现在查处违章违法行为的本身,要看是否依法行政、严格执法,看纠正、阻止了多少违章违法行为,看街头缓堵保畅能力、效率的高低,而不应体现在罚款金额的多少上。
原因很简单,如前所述,交辅警的工作范围广泛,不仅仅是可以采取罚款措施的纠违、查酒驾方面,简单以罚款多少衡量“干活、不干活”显然不科学、不公平。而且,罚款要基于交通违章违法行为的前提,罚款也不是目的而是手段,事先设立罚款“考核指标”不仅不科学和本末倒置,还会陷入罚款冲动,为罚款而罚款,没有可罚行为也创造罚款,使得执法行为失范、走偏,导致胡乱执法、违法执法。再且,罚款指标属于变相给民警下达考核任务,不符合执法机关工作性质,陷入了利益驱动的“执罚经济”怪圈之中,违反了公安部的禁令,也有违依法行政的原则。
综上可见,考核可以有,但所有与罚款有关的任务、指标都不该有,不能用所谓的量化考核、绩效考核来模糊、稀释和遮蔽“罚款任务”的违法性。
3、交管部门下罚款指标是“公权打劫”
安康交管部门的辅警向外爆料称,其所在单位下达罚款任务。针对此说法,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交警大队回复称,实为按照上级要求的量化考核。(8月14日 华商报)
法治时代,安康交管部门对所在单位下达每人每月5500元的罚款任务显然违法,然而,该交警大队江南中队负责人则连连叫屈,认为是“对量化考核理解有误”,还拿“绩效工资”的奖惩幌子来忽悠。难道罚的多就能代表交警们没偷懒,罚的少就意味着交警在偷懒吗?显然,处罚违规行为是为了以儆效尤,对违法交通规则的警示,绝对不是为了罚款而罚款,如果简单粗暴的划等号,将交警执法罚款从手段变成目的,这背后是畸形的“执罚经济”。
无独有偶,一些地方为了罚出更多“收入”而不择手段。河南省工商局2014年下发的《关于迅速贯彻落实省财政厅专项督导省工商局罚没收入工作安排意见的通知》,要求“男女老少齐上阵”,分解任务责任到人,确保11月底前完成年度罚没收入任务;武汉市交警此前被曝给违停车辆贴上罚单、拍照取证之后,又立即把罚单撕下来,以免车主看到罚单可以及时缴款,不用缴纳高额滞纳金。
事实上,行政罚款是由法律授权的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强制违反法律规定尚不构成犯罪者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主要形式,是一种社会治理的手段。如果对交通违法行为不管不顾,将自由裁量权变成了少数执法者手中的“特权”,为了完成“既定指标”,一刀切,他们肯定“狮子大开口”,想怎么罚款就怎么罚,不仅对文明交通环境毫无益处,而且极易产生乱执法、粗暴执法,造成执法权滥用,这与依法行政和法治精神相背离。
其实,交警部门下罚款指标也有自己的“小算盘”,大量的辅警,临时工等超标现象存在,工资待遇、办公福利都有很大缺口,依靠罚款不仅有自己的“小金库”,而且即使罚款上缴财政,也会有适当的返还,由此罚款成为了创收和弥补资金缺口的手段,这样交警有利可图,更是乐在其中。笔者认为,交警罚款下指标是“公权打劫”,安康交警部门罚款定指标是执法自由裁量权太大,执法力度“能屈能伸”,导致法令不彰,不仅严重损害法律权威,更会伤害民众利益。因此对于罚款知法犯法、“钓鱼”执法等为个人利益和金钱收入而违反公务人员执法道德的行为必须严厉打击,绝不姑息,对相关责任人也要依法依规严肃问责。
罚款从来就不是执法的目的,而是一种引导人们遵纪守法的辅助性手段。过度依赖罚款这一手段,职能部门就会通过奖惩的畸形办法诱使基层滥用罚没权,权力一旦没有了约束,势必损坏公众的合法利益。其实,国务院早有明确规定“不许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没指标”,因此,一方面,要割断罚款和单位收入利益、员工福利之间的关系,罚没收入100%上缴财政,将罚没收入与执法单位完全分离开来,不允许将罚没收入依比例返还执法单位,更不允许将罚款数量直接与交警收入挂钩,要实行收支两条线,否则就会刺激本已乱象丛生的执法经济愈演愈烈。同时要改革对执法单位和交警的绩效考核评价机制。
杜绝罚款指标只能算出治疗症状,抑制力是关键。 “群众眼”,加强对精细行为的监督,确保公众知情权,加强信息公开,实现及时监督和精细管理,同时提高对精细决策行为的诉求和权力。 反诉的,纪检机构,检察机关,司法部门应当按照程序法符号的要求,及时接受并核实执行情况,坚决削减肿瘤行政部门要求的优良指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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